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是对既有防治有组织犯罪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更意味着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进入全面依法开展的新阶段。
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强调治理有组织犯罪,更强调防范有组织犯罪,并从国家、社会层面予以一体推进。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反有组织犯罪法,系统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是对既有防治有组织犯罪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更意味着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进入全面依法开展的新阶段。从内容上看,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明确了一些基础性、重大性的问题,更是强调了协同治理、系统治理,统筹了国内国际防控,亟须在实践中深刻理解、全面贯彻。
明确依法防治有组织犯罪的基本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对有组织犯罪采取严厉打击的态度,但由于缺少专门立法指导,对一些基础性、关键性问题并未作出专门规定,难以实现长期防治的效果。反有组织犯罪法首先对一些基本问题作出了契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奠定了依法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基础。
第一,界定了有组织犯罪的范围。虽然有组织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概念,各国均对该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但是不同国家对该类犯罪的处理情况不尽相同。在我国语境下,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一直有狭义与广义之争,狭义的有组织犯罪仅指黑恶势力犯罪,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还包括以有组织形式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等。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规定,有组织犯罪应从两个层面加以理解:一是有组织犯罪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包括恶势力组织犯罪。二是有组织犯罪既包括成立、发展犯罪组织的犯罪,也包括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已在刑法中有具体规定,因此第2条第1款仅作出指引规定,第2款详细界定了恶势力组织,指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组织的区分界限。
第二,明确了反有组织犯罪的工作方针。反有组织犯罪法第3条对此加以具体规定,分别从总体方针、具体方针、目标方针层面作出规定。整体层面,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防范和治理有组织犯罪对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的危害。具体层面,强调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从常态化、长期化、长效化的角度,切实发挥各种手段的优势,形成合力。目标层面,强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防治体系,形成一套科学的管理流程。
第三,明确了反有组织犯罪的工作理念。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条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做到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与反腐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相结合。这实际上明确了并非仅是政法机关负有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责任,相关党政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应积极参与。此外,该条还规定了两个兼顾,即必须兼顾惩防并举,必须兼顾标本兼治,从而确保统筹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
第四,明确了反有组织犯罪的工作要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5条规定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三项基本要求:依法开展、尊重人权和保护权利。一是合法性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第一要求,在对犯罪组织、人员、财产进行打击的过程中,不能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防止因措施违法造成消极的社会后果。二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需要全程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杜绝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出现。三是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注重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既要注重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要注重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
推动国家、社会层面的一体防治
有组织犯罪的成因较为复杂,且往往牵涉众多人员、财产,需要国家、社会层面形成合力,方能对其实现有力打击,构建长效的治理机制。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强调治理有组织犯罪,更强调防范有组织犯罪,并从国家、社会层面予以一体推进。
第一,明确了有组织犯罪防治的参与主体。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条不仅规定了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职责,也强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从而确保形成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强大合力。第9条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具体在预防和治理中的责任。不仅如此,第7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义务,体现了第4条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应当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理念。
第二,明确了有组织犯罪防治的重点方面。反有组织犯罪法用三章全面规定了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各项要求,有利于全面指导政法机关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第三章“案件办理”既强调办理有组织犯罪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宽严相济,也明确依法从严处理的具体情形,并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有组织犯罪纳入打击范畴。第四章“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对有组织犯罪关联财产的依法调查、查封、扣押等作出详细规定,推动其关联财产处置的法治化,并且规定了救济措施。第五章“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就有组织犯罪与腐败犯罪的协同调查作出规定,强调对犯罪组织的“保护伞”予以彻底打击。
此外,反有组织犯罪法第二章还特别明确了需要国家、社会一体实施的防治有组织犯罪的重点方面。一是第10条规定了开展宣传教育。即通过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实现社会各个群体的充分动员,提高公众反有组织犯罪的意识和能力,增强人民群众辨别和抵制有组织犯罪的能力,凝聚最广泛的社会力量共同投身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从根源上防范该类犯罪的发生。二是第11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即防止有组织犯罪向未成年人渗透,从源头着眼,推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有组织犯罪影响。三是第12条规定了候选人资格审查。强调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部门严把选举“关口”,防止涉黑涉恶人员或者其代理人进入村民委员会班子。四是第13条、第14条规定了行业监管及行业防治建议。明确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对有组织犯罪的监管义务,以及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行业建议职责。五是第15条规定了重点区域防治,强调公安机关等部门与管理单位的有机配合,加强管控力度。六是第16条规定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网信、电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通力配合,协同防治有组织犯罪。七是第17条规定了反洗钱监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等部门积极履行防控职责。八是第18条至第20条规定了相关人员的监管,这三条分别从管教矫正和安置措施、特殊主体报告制度、重点人员从业监管作出规定,体现了对犯罪组织成员予以重点防控。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反有组织犯罪法强调从多方主体、多个维度、多重举措加强对有组织犯罪的预防和治理,确保使其无所立足。
第三,明确了专门的法律责任。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八章为“法律责任”,不仅明确实施、包庇有组织犯罪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有组织犯罪应从重处罚,依法决定从业禁止等,更基于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规定了专门的行政责任。其规制范围包括参与犯罪组织尚不构成犯罪的,有组织犯罪特殊人员未如实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金融机构等相关单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关国家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以及相关主体违反保密立法规定等情形,全面推动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衔接。
系统构建反有组织犯罪保障机制
反有组织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特别是在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层面,需要强有力的支持与保障。各项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开展离不开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加强政策措施衔接配套,依法依规抓好落实,这需要组织、制度、物质等方面的全面保障,以及激励、奖励相关主体积极参与的措施。反有组织犯罪法除了通过第七章“保障措施”作出系统规定外,也在其他部分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一,规定了保障的基本问题。反有组织犯罪法第58条就保障措施作出一般规定,强调组织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在此基础上,第59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建立反有组织犯罪专业力量,以保障法律赋予的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有效履行,切实取得实效。第60条规定了将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以提高工作效率,加强战斗力。
第二,规定了特别保障措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1条规定了特殊人员保护措施。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采取保护措施。该条将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也纳入保护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反有组织犯罪法进一步扩大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第63条规定了参加有组织犯罪的人员参照特殊人员保护的情形,第64条规定了执法、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相关人员遭受犯罪组织的打击报复。
第三,规定了其他制度的配套保障。反有组织犯罪法第7条在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同时,也规定依法对协助、配合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护,以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积极性和热情。第8条在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有组织犯罪的同时,也规定对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从而进一步有效调动整个社会和公民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开展。不仅如此,第65条还规定了伤残、死亡人员的待遇,以表彰履行反有组织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抚恤他们为国家、社会作出的牺牲,体现了国家的关心和爱护之心。
统筹国内国际反有组织犯罪工作
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出现,一方面来自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的滋生,另一方面来自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渗透。预防和治理有组织犯罪除了需要关注境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也需关注境外黑社会组织。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不仅关注国内防治,同样关注国际防治。
第一,明确规定对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打击与防范。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即规定其适用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的。之所以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作出独立规定,是因为我国的有组织犯罪尚未发展至黑社会组织阶段,只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应注意其区别。我国刑法第294条也既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规定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实践中需把握二者的对立和统一。此外,第21条还规定了防范境外黑社会组织,明确了移民管理、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切实履行职责,对相关的有组织犯罪活动、人员予以有效防控,包括进出入境证件的有效管理。
第二,明确了开展国际合作的依据与部门。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54条规定,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均可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此外,不仅是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也可成为开展国际合作的对象。在此基础上,第55条规定了开展国际合作的部门和事项,为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开展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明确了开展国际司法合作的专项要求。反有组织犯罪法对司法协作程序如何开展以及后续事项作出规定,除了在第56条明确刑事司法协助、引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还在第57条专门规定了通过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的使用,以有效指导有组织犯罪相关证据的国际合作。作出这一规定,也是考虑到不同于在国内调查取得的证据,通过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涉及其他国家,需要受到国际惯例和与相关国家的条约或者协议的约束。